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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7-10-3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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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条  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者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使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和举报。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主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执行职务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管理,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学校、机关、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和公共服务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督导,提高师生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 

(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

(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

(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十二条  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制定的需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提供会议材料和同声翻译的,应当根据与会人员情况,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会标、会牌等用字规范,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录工作人员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职晋级时,根据应考人员或者参与人员情况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材料等,应考人员或者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或者为其提供翻译;工作人员不得以不通晓来信来访者的语言文字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译制、网络、古籍整理等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网络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物流的配送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接受当地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公民应当积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公民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给予支持,提高少数民族参与社会事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双语教育,培养双语人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干部、新录用公职人员、公共服务行业相关人员和中青年农牧民双语学习。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进双语教育。

学前和中小学双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行,严格执行自治区双语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完成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大中专院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双语人才。

第二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的小学、中学就读,汉族学生也可以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就读。学校应当接收。

第二十七条  交通、卫生、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商业、邮政、通信、金融等窗口服务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双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翻译工作机制建设,统筹翻译工作力量,提供优质翻译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加强翻译队伍建设,配备翻译力量,提高翻译工作水平。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图书、影视作品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的图书和影视作品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三十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文字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二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异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国家通用文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以及网络语言文字和计算机软件信息处理技术的科学研究,制定和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辞书编纂管理,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程度和社会应用能力。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及时发布审定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名词术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希日古丽·吾布力供根据《新疆同语言文字》主页“政策法规栏”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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